• 设为首页
  • 加入收藏
  • 咨询热线:13957989697
    金华合同律师

    丈夫私自代孕妻子不认,给的1000万怎么办合同审查说说

    当前位置 : 首页 > 合同审查

    丈夫私自代孕妻子不认,给的1000万怎么办合同审查说说

    * 来源 : * 作者 :
    北京律师为您普法:http://www.fabang.com/beijing/ 亲子关系,是家庭关系中重要组成部分,也是社会关系中的基础1环,对个体成长、家庭和谐、社会稳定,具有重要作用。 然而,有1位“母亲”却诉至法院,要求“否认亲子关系”。近日,北京顺义法院审理了这起案件。(文中人物均系化名) 基本案情 高某与郭某是夫妻关系,2人育有1女。“全面2胎”开放后,夫妻俩想再生个孩子,却因为身体、年龄等原因始终未果。2018年,丈夫郭某在妻子不知情的情况下,与他人通过代孕私自生下儿子小郭,并在小郭出生证明上写母亲是高某。“被当妈”的高某称,其不知道代孕的事情,也没见过孩子,直到2019年才知道孩子小郭的存在。 为了明确双方的抚养、赡养、继承等问题,避免日后发生纠纷,妻子高某曾想过要起诉,但是当时没有合适的案由,直到《民法典》正式施行,新增了亲子关系之诉。高某将小郭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高某和小郭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,取消其对小郭的监护权以及小郭对其财产的继承权。 判决结果 《民法典》第1千零7十3条第1款规定,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,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或者否认亲子关系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双方1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,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,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。 本案中,原告高某提交了2018年3月的医院诊断证明、住院许可证等证据,材料显示高某被诊断为孕6周胎停育,而小郭的出生时间为2018年7月,可证明高某与小郭不可能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。高某与郭某皆认可小郭不是双方进行人工授精所生之子,故小郭无法被视为高某与郭某的婚生子女,高某与小郭的关系无法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。郭某表示同意高某的诉讼请求。 最终,顺义法院支持了高某的诉讼请求,确认其与小郭不存在亲子关系。 法官说法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子关系涉及到抚养、赡养、继承等问题。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,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确认亲子关系。本案中,尽管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本上均显示高某系小郭之母,但根据高某提交的相关证明,可以直接认定高某与郭某不存在血缘上的亲子关系。 需要提醒大家的是,此类案件中,父或母可能均知晓子女与其不存在血缘关系,但如果不经过法院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,后续可能围绕抚养、赡养、继承等问题产生纠纷。 类案检索 丈夫背着妻子在外代孕生子,1000万元给付无效。 李女士与张3于1982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,婚后育有1女。2014年,张3、小红经人介绍相识。张3有生子之想,小红有配合之愿,故共同前往泰国制作试管婴儿,由张3提供精子、选取泰国卵子库中的优质卵子合成受精卵植入小红腹中,经过多次试验,小红成功怀孕,并于2015年9月11日在长沙生下了双胞胎儿子大宝和小宝。在没有征得李女士的同意下,张3先后共向小红支付了11095000元。 1审法院认为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夫妻共有财产应作为1个不可分割的整体,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和平等的处理权,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1致意见。李女士与张3之间不存在夫妻共有财产的相关约定,无法对共同财产进行划分;张3在未与李女士协商、取得1致意见的情况下,擅自向小红转账,并向小红出具《条据》,声明其给付小红的涉案款项系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所有部分,于法无据,其行为严重损害了李女士的财产权益,张3基于“借腹生子”向小红支付巨额财产,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。我国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明确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应该用于符合1定医学和法律规定的不孕不育夫妻繁衍后代。张3与李女士已育有婚生女,仅因想生育儿子,通过试管婴儿技术合成受精卵,由小红进行生育的行为有违道德和伦理,张3基于前述生育行为给付小红巨额款项违背了公序良俗原则,故张3将其与李女士的共同财产给付小红的行为应属无效,小红应将其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。关于小红辩称涉案款项用于购买商品房、商铺及车辆,系替两个小孩保管,因相关财产并未登记在小孩名下而是登记在小红名下,其辩称理由不成立,1审法院不予采信。关于小红辩称部分涉案款项系张3支付的小孩抚养费、教育费,因事涉权利主体为俩小孩,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,故该项抗辩意见1审法院不予采纳。张3将其与李女士的共同财产1109.5万元支付给小红属实,扣除小红已自行返还70万元,剩余1039.5万元小红应予返还。 综上所述,判决:1、确认张3支付给小红1109.5万元的处分行为无效;2、限小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女士1039.5万元;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2百5十3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3、驳回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。 2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,本案争议焦点为小红是否应返还李女士款项及返还金额问题。具体分析如下: (1)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(1)》第十7条规定:...(此处省略)…”夫妻共有财产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必要物质基础,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不可分割的整体,夫或者妻对夫妻共同财产应有平等所有权或处理决策权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3)》第4条规定:“...(此处省略)…”上述规定表明,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不允许分割共有财产为基本原则,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,这是法律保障夫妻共同财产存续、安全的体现,确保夫妻财产成为婚姻家庭生活得以正常运转的基本保障。本案中,李女士、张3之间并未有关于夫妻财产的约定,则双方应共同共有夫妻财产,李女士行使的权利及于整个共有财产。根据已查明的事实,张3未经李女士同意或两者达成1致,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小红给付款项共计11095000元,侵犯李女士的共有财产权,该行为应属无效。上诉人小红主张张3给付的财产是张3个人所有的财产,无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 (2)卫生部于2001年颁布的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》规定:“1、知情同意的原则…医务人员对要求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且符合适应症的夫妇,须让其了解实施该技术的程序、成功的可能性和风险以及接受随访的必要性等事宜,并签署知情同意书。…”该原则表明,我国法律允许的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受众为“夫妇”,即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。本案中,张3、小红不具有合法婚姻关系,虽然双方系去泰国接受辅助生殖技术,但小孩确系在国内出生。张3、小红行为违背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》、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》等规定,违背社会公序良俗。张3与李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张3基于“生子”意愿与小红共同赴境外接受辅助生殖技术并最终在国内生育大宝、小宝,严重侵犯了李女士作为配偶1方的权利,严重违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,违背社会公序良俗。 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》第8条规定:“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,不得违反法律,不得违背公序良俗”。第1百5十3条规定:“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,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。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。”张3、小红共同接受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及张3给付小红巨额财产的行为,侵犯了李女士的合法权益,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,违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伦理原则,违背社会公序良俗,张3的给付行为无效,小红因此获得的财产应予返还。 另,第1、上诉人小红上诉主张其并非“配合生子”,且生育过程极为艰辛。本院认为,小红生育过程艰辛的事实并不能否定其行为的违法性,且小红生育过程的复杂性等系张3、小红自身身体原因、小红与张3共同生育男孩的意愿等因素决定的,并不能因此证明行为的合法性。第2、小红主张张3给付的款项系为小宝、大宝的抚养费、教育费。本院认为,小红将涉案款项购买房屋、商铺等均登记在自己名下,且抚养费、教育费等的权利主体为大宝、小宝,可由权利主体另行主张权利。 综上,1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,适用法律正确。上诉人小红的上诉请求及理由,均不能成立。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 来源:怪兽法圈